日常
二手车买卖因关系复杂
在签订交易合同时要倍加注意
假如汽车为抵押车尚欠贷款未归还或者其他缘由没办法帮助过户买卖后案涉汽车又被其他抵押权人倡导权利出现纠纷买主能否需要撤销买车合同退还买车款等成本呢?
基本案情
被告陈某某经营二手抵押车销售买卖。
2022年9月21日,陈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供应一案涉汽车的广告。
10月2日,原告唐某某与陈某某获得联系,并带其经营二手抵押车销售买卖的朋友江某到被告陈某某处协商买车事宜,陈某某告知该车系抵押车,此前已支付贷款127600元,但不了解现在尚欠贷款金额,唐某某可自行联系用户过户。唐某某赞同后,双方以125000元买车价格成交,将车提走。
2022年十月3日开始,唐某某与案涉汽车用户联系还贷过户事宜。
11月4日,唐某某为该车购买保险。
2022年11月8日,案涉汽车被某筹资出租公司拖走,唐某某随即与陈某某联系,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建议,唐某某觉得陈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买卖存在欺诈行为,将它诉至法院,需要撤销买车合同,并需要被告退还买车款125000元、保险费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另查明,该案涉汽车经多次买卖,期间因欠部分贷款,仍没办法过户。法院依法向江苏常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案涉汽车的机动车辆档案资料,显示该车抵押权人为上述筹资出租公司,与案涉汽车信息一致。法院审理
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唐某某在与陈某某协商购买案涉汽车时,有经营二手抵押车买卖的朋友江某负责把关,且唐某某已了解案涉汽车为抵押车,陈某某不负责过户,需由唐某某自行联系用户过户。陈某某已向唐某某披露案涉汽车为抵押车且被告没办法帮助过户的要紧事实,并没有故意隐瞒权利缺陷的情形,没有《中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欺诈情形,原告倡导撤销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合同,没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唐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交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约定全方位履行各自的义务。唐某某依约支付了买车款,陈某某亦向原告出货了汽车,汽车在唐某某用过程中被拖车公司拖走,该法律后果应由唐某某承担,唐某某可向有关民事主体另行倡导权利。因此,宾阳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法官说法
本案系典型的二手抵押车交易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中核心的问题就是出卖人对于抵押车缺陷的披露,包含对抵押车车子的状况的披露和抵押车权利缺陷的披露,本案涉及第二个重点问题,即出卖人是不是披露影响汽车过户的权利缺陷问题。依据《中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出卖人就出货的标的物,负有保障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百一十三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了解或者应当了解第三人对交易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之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具备保证权利无缺陷即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交易合同是双方合意的产物,在市场买卖中,存在买受人自愿同意该风险,自愿承担该权利缺陷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形,故进一步规定当买受人明知该权利缺陷,依旧同意该风险的状况下,因该风险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不承担任何标的物担保责任。本案中,案涉汽车被多次买卖,其抵押权一直存在。被告作为二手车经销商家,了解案涉汽车存在的权利缺陷,如未能清偿欠款则没办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作为买受人,其让具备抵押车买卖经验的人陪同看车、买车,并在买车前详细交流,之后原告还单独就过户问题与用户进行交流,原告已充分知道该车为抵押汽车,并且汽车存在贷款未还清的权利缺陷,在这样状况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仍自愿底价购买并支付价款,足以证明案涉汽车交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现案涉汽车被抵押权人拖走,出卖人未就权利缺陷作出任何故意隐瞒,不应承担标的物权利缺陷担保责任。抵押车买卖有风险,购买需小心,如明知汽车存在缺陷,依旧进行购买,视为自担风险的买卖行为,贪图实惠非常可能带来钱车两空的局面,故买受人应在充分评估风险之后小心考虑购买。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