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日,原告马某与被告郭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郭某向马某借款人民币158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一年,郭某应于期满之日为2021年1月1日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76960元。原告马某、被告郭某分别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签字捺印。当日,原告现金支付借款15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裁判剖析过程
本院觉得,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借款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越受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倡导被告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计17696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舍弃有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6960元。
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资金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2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