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讲解: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签订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能在保险条约和保险费率以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需要。
签订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能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与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需要。
本条是关于签订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应当恪守的有关义务的强制性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不能在保险条约和保险费率以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需要。这款规定包含以下两层含义:
1.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约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根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大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统一的保险条约和基础保险费率不能随便更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需要遵守。保险公司未根据统一的保险条约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S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紧急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同意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条例》第38条)。
2.投保人需要依法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可以在拥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中选择一家投保,但不能在保险条约和保险费率以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需要。这里的“其他条件”是指除保险条约和保险费率以外的任何其他需要。
本款规定实质是从合同内容的角度第三强化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不可选择性和强制性,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内容本身的自由决定权遭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制,这也是符合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范的打造目的—保障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潜在的受害人并非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而有必要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进行相当的限制。
本条第2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能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与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需要。这一规定主要针对投保人虽然对保险公司具备选择权,但其选择权行使的首要条件是:对于是不是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选择权。因此,在实践中,拥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在签订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方面仍然具备较大的主动权。
本款即是为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这种主动权而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它需要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外,保险公司不能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也不能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