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2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以后不久,张某发现李某神智时好时坏,遂将它送入某精神病医院就医,经诊断,李某系间歇性精神病病人,且病史已有二年以上。后经近一年来的治疗,被告李某的病情却不见好转。原告觉得,被告故意隐瞒结婚以前即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且结婚以后也未治愈,故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分歧:在处置该案时,存在着两种不认可见:
一种建议觉得,该婚姻系无效婚姻,因被告结婚以前即患有医学上觉得不应当结婚的精神疾病,并故意隐瞒,且结婚以后也未治愈,符合《中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依法判决该婚姻无效。
另一种建议觉得,该婚姻当为有效婚姻,因精神疾病不是医学上觉得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因被告故意隐瞒结婚以前即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且结婚以后也未治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怎么样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建议》第三条,结婚以前隐瞒精神病,结婚以后经治不愈的,一方坚决需要离婚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可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评析:
笔者觉得,《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疾病,国家立法机关一直没任何进一步的规定或讲解。相反,国务院《母婴保健法推行方法》、卫生部《结婚以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都对结婚以前医学检查应当查明的疾病,做了详细规定与列举。具备从事结婚以前医学检查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当事人进行结婚以前医学检查时,主要检查下列四类疾病:(一)指定传染病。具体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与医学上觉得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三)紧急遗传成人两性疾病。主如果指那些因为遗传原因先天形成,病人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觉得不适合生育的疾病;(四)其他与婚育有关的疾病,如要紧脏器疾病和生殖系统疾病等。有理由相信,婚姻法所言患有医学上觉得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就是母婴保健法上所说的暂缓结婚的疾病。尽管婚姻法和母婴保健法是不同法律效力层次,而且一个是民事法律,一个属行政法范畴。但,在有关影响到结婚的疾病范围上,没有也不应当存在法律上的双重标准,而且,法律的规范需要符合医学标准,两者应当是一致的。但,需要指出的是,第二类所指的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本案中,被告李某系间歇性精神病病人,非是重型精神病,也即不应该是医学上觉得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所以,在本案中,因被告李某故意隐瞒结婚以前即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的事实,且结婚以后也未治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怎么样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建议》第三条,结婚以前隐瞒精神病,结婚以后经治不愈的,一方坚决需要离婚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可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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