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先生是一位祖籍上海、经商多年的企业家,L女性是天津籍人,因在X先生的公司中任职而相识,后登记结婚。两人均是再婚,X先生有一个儿子、一个女儿,均已成年自立,L女性有一儿子,随他们一同生活。。
,L女性以结婚以后长期分居两地,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X先生提出离婚,为此,在朋友劝解未果的状况下,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做出书面约定,双方的两位朋友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上签字。但双方因种种缘由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L女性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需要法院对离婚及财产分割问题进行确认。经过法院调解,双方当庭达成共识自愿离婚,并于当日在法院签收了《民事调解书》。
依据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及《民事调解书》,L女性共获得坐落于青岛的别墅一幢、坐落于青岛的普通住宅一套、坐落于天津的复式公寓一套、宝-马越野车一辆及现金358万元及一批贵重首饰、名表、名牌服饰等,上述财产价值共计约1500万元;L女性舍弃了其在青岛某房地产公司及上海某实业企业的股权,该两企业的股权全部归X先生所有。在《协议书》中还约定了“其余未注明的家庭财产及公司财产均归X先生所有。。。。。。”,在《民事调解书》还约定了“其他无纠葛”。之后,X先生向L女性出货了上述约定归女方的财产。
不料,时隔不久,L女性第三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X先生在离婚时隐匿、转移4000万元的夫妻一同财产,需要法院分割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一同财产,需要X先生再给付其800万元人民币,并且需要X先生的儿子和女儿承担连带责任,一同偿还该800万元钱款。
X先生辩称,自己从未料到L女性会需要离婚,所以根本没有转移、隐匿、变卖夫妻一同财产的行为。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在和L女性的婚姻期间,供应上海嘉定别墅,并和儿子、女儿一同在上海购买的两套房地产L女性都是知情的;至于企业的股票资金和动迁款,是公司资产,不是夫妻一同财产,不应作为离婚分割财产。
L女性在庭审中,自认自己知道X先生供应和购买这类房地产的状况,只不过由于离婚时一时冲动,而没将这部分财产列入夫妻财产分割范围。故不再倡导X先生隐匿、转移夫妻一同财产,但需要重新分割。并坚称公司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同,因此公司财产也应作为离婚时的夫妻一同财产分割,但却没任何证据证明该倡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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