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以某保险公司诉李某撤销权一案为首要条件,结合国内新修订的《保险法》及不可抗辩条约有关理论,讲解了投保人紧急欺诈情形下不可抗辩条约的适用,并从不可抗辩条约适用范围、规范目的、积极推动作用及撤销权规范的特点剖析得出,在适用不可抗辩条约后,保险公司不能再以投保人故意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关键词:不可抗辩条约撤销权解除权1、案情介绍投保人李某,男,40岁,于2002年6月15日为其妈妈张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保险,死亡保险金30万元。依据**终身保险条约的规定,凡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备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2005年8月18日,被保险人张某因疾病死亡,李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30万元。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但因投保人已篡改真实年龄在先,未查出被保险人年龄虚假的证据,于同年11月5日召开了赔款兑现大会,给付赔偿金30万元。
2006年1月下旬,保险公司连续接到省保监局、省公司转来的十几位群众的联名举报信,信中称被保险人年龄有假,是保险诈骗。接此报信后,保险公司创建了专案组,并准时向公安局经侦支队报了案。经查,投保人李某故意隐瞒其妈妈张某出身的真实时间,马上投保时已经77岁的老妈妈年龄改小为54岁,使其符合投保年龄,并找别的人代为体检参保,与保险事故发生后,又篡改我们的入党申请书等人事档案材料。保险公司在得知事实真相后,于2006年2月19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投保人李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并请求判令李某返还已赔付的保险金30万元、赔偿损失及承担本案的诉讼成本。2、争议焦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如下争议焦点:
1、在投保人紧急欺诈的首要条件下,能否适用不可抗辩条约;2、保险人能否以投保人故意欺诈为由倡导撤销合同,请求投保人返还保险金。3、法律评析(一)投保人紧急欺诈首要条件下不可抗辩条约的适用人寿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约”又称不可争条约”或不可争议条约”,这一条约规定,在被保险生活存期间,从保单签发之日(或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肯定时期后,除去因为投保人欠交保费以外,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投保时的误告、漏告、隐瞒等为由,否定保单的有效性。关于2002年十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是不是存在不可抗辩条约,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看法。
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使这一争议得以彻底解决,其中第十六条2、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不是赞同承保或者提升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了解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越30日不可以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越二年的,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是本次修订的重点,也是一个闪光点(增加不可争条约),该条约主如果针对人寿保险,但从其在《保险法》中的所处体系地方来看——保险合同”之一般规定”项下,不排除在财产保险当中也可以适用不可争辩条约的可能。可见,与2002年十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相比,新修订的《保险法》不只引入不抗抗辩条约,而且将它扩展到财产保险当中(假如觉得2002年十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存在不可抗辩条约,那样其也仅仅适用人寿保险之年龄误告情形)。不可抗辩条约是对保险人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状况下享有些撤销权或解除权的一种限制,以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享有些寿险保单上的合理期待或信任利益,具备非常强的伦理价值。投保人基于过失不如实告知,完全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约,但其在故意不告知(紧急欺诈)状况下,假如适用不可抗辩条约则容易引发诚信危机及道德风险,各国对此做法不一。德国《保险法》第163条规定投保人恶意欺诈者不符合不可抗辩条约;加拿大寿险保单中的不可抗辩条约规定:在没欺诈的状况下,假如被保险生活存期间保单生效已满2年,或者复效2年之后,保险人不再对保单的有效性进行抗辩”;[①]国内澳门《商法典》第1041条第3款也规定投保人故意误告的不符合不可抗辩条约。但美国将不可抗辩条约贯彻的最为彻底,即便在紧急恶意欺诈状况下也适用不可抗辩条约。在美国就过去发生过被保险人让别人冒充其进行体检并最后获赔的案例,案情是:一个HIV呈阳性的人填写了一份人寿保险申请书,但他却让其他人替他参见体检。寿险公司签发了一份死亡给付金额为18万USD的保单。当被保险人在保单签发2年后死于艾滋病时,保险人试图以欺诈为由拒赔。但因为不可抗辩条约已经开始生效,保险人最后被判支付死亡保险金。[②]另外,现代西方国家对欺诈情形下拒绝适用不可抗辩条约的态度也发生了转变,有时在紧急欺诈的状况下也允许适用不可抗辩条约。国内新修订的《保险法》[③]也适应这一趋势,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无论是故意(紧急欺诈)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越二年的,不能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即便本案投保人李某存在篡改被保险人张某真实年龄,让其他人代替被保险人体检的欺诈行为,依据不可抗辩条约未来发展趋势及国内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及三十二条之的规定,本案仍需适用不可抗辩条约,保险公司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越二年,丧失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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