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商社。住所地:韩国大田广域市西区葛马洞309-3号。法定代表人:李*基,代表理事。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欧亚经贸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成都红星路二段78号富钻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黄*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住所地:韩国汉城市中区忠正路1街75号。法定代表人:元*喜,该会会长。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成都总府支行。负责人:潘-琼,该行副行长。韩国**商社(以下简称**商社)因与四川欧亚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以下简称农协会)、中国农业银行成都总府支行(以下简称**成都总府支行)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二庭副庭长李-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晨、代理审判员陈*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与本案管辖权有关的事实是:
1998年12月4日,**公司以**商社为被告,农协会、中国农业银行四川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农行国际业务部)为第三人向四川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判决以原告为信用证申请人,被告为受益人,由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分行向议付行农协会开出并承兑的信用证无效,终止支付;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成本。其诉称的事实是:
1997年9月至十月,**公司与**商社双方通过传真方法在中国四川成都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信用证为支付方法。为此,欧亚为信用证申请人于1997年4月至8月申请开证行农行国际业务部开立了以**商社为受益人,农协会为议付行的五份信用证,开出并承兑信用证款项总金额为:9867601.93USD。但**商社既不提供货物,也不装船发运,并故意制作不真实装运提单,进行诈骗。**商社在提单上所载由其指定装运的船舶至迟应在1997年十月底到达目的港汕头,但经中国交通部汕头海上安全监督局证明:
1997年1月至12月期间,没一艘“在我处办理进出口岸手续”。**公司发现后,曾准时公告了**商社,但**商社一直未予回话。同时,作为议付行的农协会明知受益人的被告提交的单据是不真实的,但却将该不真实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农行国际业务部,一次骗取了开证行对上述四笔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承兑。议付行农协会同受益人**商社串通一气,故意隐瞒单据的不真实性,其行为完全违反了善意、信用、诚实原则,因而构成了欺诈。**公司在起诉前的1998年11月6日,以**商社为被申请人、农行国际业务部为第三人向四川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支付信用证,四川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8日以(1998)川立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国农业银行四川分行国际业务部信用证号:220LC9706124、220LC9704079、220LC9709161、220LC9709162下的款项共计9867591.83USD。农协会进行了实体答辩,而**商社则以其与**公司之间订立的交易合同有仲裁条约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仲裁条约约定:“因双方而引起的所存在争议应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约而最后裁决。”四川高级人民法院觉得:**商社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仲裁条约是**商社与**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与本案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无关。且该条规定:仲裁:因双方而引起的所存在争议应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约而最后裁决。该条约约定不明,且**公司选择向法院起诉,表明其已舍弃重新协商予以明确的权利。依据《中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该仲裁条约无效。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国**商社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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