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讲解: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投保人不能解除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辆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辆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辆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本条是关于投保人解除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禁止及其例外的规定。
对于普通的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法赋予了投保人以相对自由的合同解除权,即除保险法另外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而无须对其解除行为提供任何理由。但显然不一样的是,对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本条例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则作了一个禁止性的原则规定。这与上一条对保险公司解除权的限制一样,是基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公共政策性质的价值选择,也体现了立法的利益平衡原则。
依据本条规定,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订立后,除非出现本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投保人不能随便解除保险合同。因此,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同样被限制在一个严格的范围内,投保人不能援引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依据合同的约定来任意扩大我们的解除权,从而避免本条规定的适用。本条规定的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有三项,即被保险机动车辆被依法注销登记的,被保险机动车辆办理停驶手续的,或者被保险机动车辆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推行条例、《机动车辆登记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辆强制报废规范,应当报废的机动车辆需要准时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所有人应当依法定程序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辆灭失的,机动车辆所有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其他缘由机动车辆需要或应当注销登记的,机动车辆所有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此,本条所称的被保险机动车辆被依法注销登记,包含被保险汽车因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而被注销登记,也包含保险汽车因自然缘由、意料之外事故等灭失,与其他缘由被注销登记的情形。此类状况下,投保人事实上已经失去了可保利益,因此,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经失去意义,因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第二类法定情形是机动车辆办理停驶手续。根据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于长期不上路行驶的汽车可以办理停驶手续,并交回号牌和行驶证。因为汽车不再上路,因此不再存在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风险,从公平起见,投保人无须为没有的风险提供保障,规定允许投保人在办理停驶手续后解除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本条规定投保人可以解除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第三类法定事由,是被保险的机动车辆丢失。机动车辆被别人偷窃、因个人疏忽等原因丢失,投保人客观上已经失去与机动车辆之间的主客体关系,保险利益关系已经终止,投保人应当有权利使保险关系归于消灭,将合同解除。应该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应当理解为投保人的一个举证责任和举证形式,即投保人需要对被保险机动车辆的丢失负证明责任,投保人倡导合同解除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有关汽车丢失的证明。
本条没明确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方法,依据法理和权利义务平衡原则,在讲解上应当参照本条例第15条关于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需要,并遵循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除方法的原则规定。投保人倡导解除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以适合方法公告保险公司,合同自公告到达保险公司时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