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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诉讼视角看——交强险推行的起点与地域范围

www.sdhiud.com 2025-08-22 交通事故

《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是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打造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范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规范的具体需要,是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有效举措。《条例》明确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范的适用范围、各项原则、保险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范的顺利运行具备十分关键的用途,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有关案件提供了愈加明确的法规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要有益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准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有益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有益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促进驾驶员增强安全意识;有益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范,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据此拟定的《条例》自今年7月1日起实行,意味着全国统一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范自7月1日起正式推行。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自《条例》实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依据《条例》规定,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范推行前已购买商业性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保单尚未到期的,原商业性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继续有效。原商业性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期满后,应准时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人民法院来讲,在今年7月1日全国统一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范推行前已购买商业性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保单尚未到期的,原商业性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继续有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而不是依据《条例》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依据《条例》的规定,无论被保险人是不是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依据《条例》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约的具体需要,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本车职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每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除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导致的。二者显然差异非常大。

全国统一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范的推行,法律依据在于国务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拟定的《条例》,对此当无异议。然而,对于有地方立法权的部分省、直辖市人大拟定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地方性法规(譬如上海、浙江),在诉讼中怎么样认识和定位?上海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24日通过的《上海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1日起实行。其规定规定了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地区内发生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确定,适用本规定。”规定规定了强制保险推行与责任限额:“本市依法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规范,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4万元。”其立法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等条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假如不可以觉得该《规定》是越权的,那样上海各级人民法院只能这么办理:
1日《规定》实行后因在本市行政地区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诉讼适用《规定》,《规定》实行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当时的规定。这里适用强制保险的时间界限不是全国统一的1日,而是上海的1日。《规定》实行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规定》实行后提起诉讼的当然不适用该《规定》。
29日经浙江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浙江推行〈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方法》(以下简称《方法》),自1日起实行。该《方法》规定规定:“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范。”依据该《方法》的规定,浙江推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范的时间是1日,比全国统一的时间早1个月。假如不可以觉得该《方法》是越权的地办法规,当地人民法院是不是应当以1日为当地推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范界限,而不是以1日作为区别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性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呢?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推行以前,合同约定了赔偿责任的计算办法的,根据合同约定计算。《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1日废止将来,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以下简称《讲解》)规定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不是适用于未到期的商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不是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回话》(法研[2004]81号)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与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不过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办法,而不是强制实行的规范,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的失效而无效。《讲解》实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能够继续履行1近日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这里体现的是约定优先、意思自治原则。该《回话》虽然不是正式的司法讲解,但其基本原则、基本理念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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