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讲解: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本条是对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主体和保险索赔程序的规定。
1、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主体
虽然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立足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但该规范的强制性和公益性并不可以不承认其责任保险的本质,规范的设计也不应违背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不然,这一规范也就不可以称之为强制责任保险,而将异化为纯粹为保护受害人利益、向机动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征收的“交通安全税”。显然,如此的结果并不是国家打造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范的初衷。
所谓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对遭到其侵害的人负有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依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补偿责任的保险,其原理在于,通过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潜在的、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转化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因其不法行为致人损害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补偿其因此而承受的不利后果,从而将被保险人因承担赔偿责任使得自己受损的风险转嫁于参与投保的社会大众。显然,责任保险规范产生的根本目的在于,补偿作为被保险人的加害人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承受的损失,只不过间接惠及民事赔偿关系中的受害人。
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责任保险的这一基本原理外化为保险人、投保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本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请求权主体,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
同时,出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范保障受害人利益的考虑,《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既能够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从而打通了交通事故受害人从保险公司直同意偿的“绿色通道”,在保险金请求权主体这一问题上,达成了责任保险原理与强制责任保险立法目的的有机结合。
2、交强险理赔程序
保险索赔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主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请求履行保险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行为。依据上述保险金请求权主体的规定,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每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时,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实践中一般应采取索赔请求书形式,从而启动保险赔偿程序。
在商业保险中,依据《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缘由、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而保险人依据合同的约定,觉得有关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公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然而,考虑到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范准时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立法目的,为尽可能缩短保险理赔过程,预防保险人以证据材料不足为由推诿塞责,本条并未直接规定被保险人提起索赔时应提供何种证据材料,而是规定保险人自收到索赔需要之日起1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回话被保险人,向其说明一般的赔偿标准与需要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从而使被保险人得以明了可能获得的保险赔偿,有针对性地提供证据材料。保险公司提供给被保险人的书面公告一般包含以下事情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