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第三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同意理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能超越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可以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三百零六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办理直同意理侦查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在本规则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前不可以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省级人民检察院直同意理侦查的案件,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延长二个月。
第三百零七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办理直同意理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本规则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依法延长羁押期限届满,仍不可以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同意理侦查的案件,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再延长二个月。
第三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直同意理侦查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直接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三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需要其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7日首要条件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同意理侦查的案件,负责侦查的部门觉得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向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建议书及有关材料。
对于超越法定羁押期限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三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察批准或者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由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
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建议审察后,应当提出是不是赞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建议,将公安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建议和本院的审察建议层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审察决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对于同时拥有下列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的决定:
(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符合逮捕条件;
(三)犯罪嫌疑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
第三百一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虽然符合逮捕条件,但经审察,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实行逮捕后二个月以内未有效拓展侦查工作或者侦查取证工作没实质进展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
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条件,需要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的同时,应当作出撤销逮捕的决定,或者公告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 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或者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后,应当将决定书交由刚开始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
刚开始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收到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或者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应当书面告知本院负责刑事实行检察的部门。
第三百一十四条 由于特殊缘由,在较长期内不适合出货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三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要紧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根据本规则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另有要紧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第三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应当由负责侦查的部门提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建议,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审察。负责捕诉的部门审察后应当提出是不是赞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建议,报检察长决定。
第三百一十七条 对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备案,由负责捕诉的部门审察。负责捕诉的部门觉得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
第三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直同意理侦查的案件,不可以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终结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手段。
第三百一十九条 负责捕诉的部门审察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察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和侦查职员的建议,调取案卷及有关材料等。
引使用方法条
刑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