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实体型”赌场,一定存在出资、经营的“赌场老板”,将他们认定成开设赌场罪的主犯基本没争议。但对于他们的合作伙伴与所雇佣的荷官、负责抽水的“水手”、望风的职员、提供场地的职员、促成赌场达成的固定参赌职员和端茶递水、接送服务等后勤职员是不是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则需要分类看待。
第一,对于赌场的开设者、赌博活动的组织者,因为他们直接参与了开设赌场的行为,一般会被认定为构成共犯。而对于端茶递水、打扫卫生等后勤服务职员,因为他们只不过负责后勤、打杂工作、领取较低的固定薪资,并未对赌场的开设或赌博活动起到直接帮助用途,所以一般不会将他们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然而,对于发牌坐庄、负责抽水、望风,联系、提供赌博场合、工具,负责兑换筹码、接送赌客等各类赌场辅助职员,司法实践中则有不一样的看法。
看法一觉得,该类职员因其不是赌场的开设者,他们的行为虽然已构成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对他们采取治安处罚即可,因而不是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看法二觉得,该类职员需要收取固定的高额收入才能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看法三觉得,该类职员明知赌场老板开设赌场,还为其提供帮助,其所收取的“薪资”或其他财产利益是非法所得,因此他们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一同犯罪。
虽然对于各类赌场辅助职员是不是是开设赌场罪的共犯有三种不一样的看法,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第三种看法,有关赌场辅助职员明知赌场老板开设赌场,为其提供直接帮助、获得了非法所得的,便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但在审察起诉或审判过程中大概将他们认定为从犯,进而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刑法(节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