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实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给付资金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实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在实行实践中,因为实行到位率不高,总是不涉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实行,所以,有的实行法官对此条法律规定没非常不错地去剖析、理解,致使在实行少数被实行人有能力支付全额实行款的案件时,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存在乎见不一,既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在本文中,笔者拟从目前迟延履行利息实行存在的问题出发对迟延履行利息性质、计算办法等进行粗浅剖析和探讨。
1、目前迟延履行利息实行存在的问题
目前的实行实践中,迟延履行利息实行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权利人迟延履行利息事情没提出申请的案件,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应该实行不统一。因为有的案件的判决书中只明确债务人应支付债权人债权的数额,没载明利息或违约金计算办法,如“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的情形,因债权人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不是非常知道,致使其在申请实行时,对迟延履行利息不提出申请。案件进入实行程序后,有的实行职员在被实行人交纳了判决书所确定的数额后,马上案件以实行完毕结案。至于此类型型的案件,债务人没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至被实行人支付实行款期间,被实行人需无需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对此,实行职员存在两种不一样的看法:一种看法觉得,被实行人仍需要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其理由是迟延履行利息性质本身是对债务人没按法律文书规按期限履行行为的一种惩罚,债务人藐视法律逾期履行应遭到惩罚;另一种看法觉得,被实行人不需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由于“不告不理”是法院受案特征,根据国内法律规定,实行案件受理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法院依职权移送为例外,本案中权利人对迟延履行利息没提出申请,应作为其对该权利的舍弃。
2、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不统一。在计算基数上,主要表现为:⑴、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本金数额作为计算基数;⑵、将判决书所确定的应由被实行人支付的本金、利息、诉讼成本的总计数额作为计算基数;⑶、将本金、利息之和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⑷、对被实行人在实行过程中已履行部分,仍作为计算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