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张某与王某于1995年结婚,结婚以前张某需要王某写下保证书,保证将来如由王某提出离婚,对王某的结婚以前财产由张某分得一半,王某按需要写下保证书一份,言明结婚以后如由王某提出离婚,王某结婚以前财产由双方各分一半。之后双方结婚。结婚以后双方产生矛盾,王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需要与张某离婚。审理中,张某向法庭出示王某结婚以前写给他的保证书,答辩觉得王某结婚以前向其曾承诺,如结婚以后由她提出离婚,个人结婚以前财产分给张某一半,而自己也是看王某有诚意才与之结婚的。现王某提出离婚:应该根据结婚以前保证书所写,履行诺言,将它结婚以前财产与自己平分。王某觉得当时是自己应张某的需要才写的,且只约定了我们的结婚以前财产作为一同财产分割,没对张某的财产进行约定,是显失公平的,结婚以前财产不应与张某平分。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王某的这份保证书能否视为双方对结婚以前财产的约定。主要产生了以下几种建议:第一种建议觉得,这份保证书是显失公平的,是一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王某当时是为了与张某结婚,而张某借助了王某的这一心理,需要其写下保证书,并且保证书只约定了王某的结婚以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对张某的结婚以前财产未做约定,如此的约定是显然不公平的。并且双方结婚时间也非常短,假如简单的认定保证书是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将王某的结婚以前财产予以分割,对王某是显失公平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某有权向法院申请对保证书予以撤销。第二种建议觉得,这份保证书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赠予关系,即赠予人王某将我们的财产免费给予受赠人张某,受赠人张某表示同意赠予,双方赠予合同已经成立。赠予合同在合同法理论上是是单务合同,只有王某一方的表示也是成立的。而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予人在赠予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予。本案中王某虽曾赞同将我们的结婚以前财产在离婚时赠予张某一半,但在权利没转移之前,王某有权将此项赠予撤销。在本案中,王某不认可将我们的结婚以前财产做为一同财产分割,说明王某对我们的赠予已经不再履行,理应视为王某对赠予的撤销。第三种建议觉得,这份保证书应视为双方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证据。王某书写保证书并且双方结婚,说明双方针对王某结婚以前财产为一同财产是达成合意的,应该视为双方对王某结婚以前财产约定为共有。只不过双方没严格的使用约定的书面形式对此项约定进行确认,但据此保证书,可以证明双方对此约定是达成一致的。依此,张某在离婚诉讼中有权利得到王某的一半结婚以前财产。笔者赞同第三种建议,试剖析如下: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制,通说理论一般觉得是夫妻之间通过协议约定确定财产权属规范的一种产权规范,它的主要特点是:订约双方的当事人是具备特殊的人身关系即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形成合意;约定没有避免法律,不侵害社会、国家、别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份保证书无论形式还是内容看,都是符合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特点的。这份保证书从形式上剖析,可以觉得这是王某一方所定的,只不过王某一个人所做出的承诺,并不反映双方对财产的约定,不符合约定的一般形式。但事实上大家不可以用如此一种形而上学的思想办法来看待这个保证书。对于夫妻财产约定是不是成立,当事人两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是最根本的条件,至于形式可以多元化,是双方的签约行为或者是单方的表示被他们所同意,都可以成立为约定。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从形式上去加以限制。国内《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是约定应当使用书面形式。但对于采取哪种书面形式并没强行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应该用审判权过多干涉公民处置我们的私权利,这也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精神。其次,王某是应张某的需要才写下的保证书,目的是为了结婚,也是为了得到自己所要的婚姻的利益,但在当时的状况下张某的需要王某也有权利不同意,她是有选择权的,她可以选择写或不写,进而选择结不结婚。王某既然写下了保证书,应该认定为双方在财产约定这一点上是达成合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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