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97年底,日本OZAX公司在中国上海注册成立**纸工公司。
1998年3月,为发展市场、取得顾客,**公司与销售纸盒包装资深的深圳三旭贸易进步公司签订独家代理协议,约定三旭公司为其商品销售的中国区域总代理,且**公司不能自己对外价格。
协议签订后,三旭公司积极履行义务,除联系很多顾客外,还亲自在诸顾客处做了很多实验与修改,以使顾客的机器能适应**企业的商品。仅仅两个月,三旭企业的努力就卓见效果,**公司已接到了几批订单。
5月后,被告开始抛开代理商三旭公司一个人与顾客联系,在对三旭公司既无书面又无口头公告并未征得该公司赞同的情形下,擅自终止代理协议。
在多次与古-林协商未果的状况下,1999年11月三旭公司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需要古-林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收益损失。
2000年2月15日,该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上海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彭-琰对本案的剖析
1、本案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双方的代理协议第2条明确规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销售屋顶型纸盒的国内总代理,甲方未经乙方赞同不能对外价格。”协议第6条规定:“此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传真生效,有效期自1998年2月至2001年2月止。”
《中国合同法》第408条规定:“委托人经受托人赞同,可以在受托人以外委托第三人处置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导致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需要赔偿损失。”《中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他们导致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代理关系是一种信赖关系。在商事代理的法律关系中,在代理合同期限内,本人向代理人支付佣金,即便在本人不经代理人赞同或参与,直接从代理人代理的区域内收到定货单,直接同第三人订立交易合同时,本人仍要向代理人支付该笔买卖合同项下的佣金,这是在代理法律关系中,本人的一项最主要的义务。
本案,被告与我方签订的是中国区域的独家代理合同,我方在中国区域对被告商品的销售具备独家代理权,即,在代理期限内,被告不能再委托别人销售。被告基于我方的顾客互联网和努力,获得了顾客的同意,这是我方辛苦工作的结果,但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竟一脚把我方踢开,自食我方长期努力的果实,实为背信弃义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