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某电脑公司通过某职业介绍中心,聘得持有某财经大学文凭的李某为该公司销售经理,双方于2005年4月订立聘用合同,合同约定销售经理的月薪为2800元,合同期限至2007年4月止。
2006年十月,该电脑公司查实李某所持的某财经大学文凭是假的,遂决定公告李某,从2006年11月1日起解除双方于2005年4月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嗣后,该电脑公司对李某2006年十月份薪资仅支付了一半。李某不服,赞同解除劳动合同,但坚持觉得双方所订劳动合同已实质履行是有效的,公司应全额支付2006年十月份薪资,并需要该电脑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2800元。
[评析]
那样双方所订劳动合同效力怎么样?责任亦应怎么样承担呢?
一种建议觉得,某电脑公司与李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现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已建议一致,某电脑公司应全额支付李某最后一个月薪资,并按劳动法支付一年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双方于2000年4月订立了劳动合同并已实质履行,故双方之间所签劳动合同是有效的。至于李某所持文凭真伪并无关紧要,重点在于李某有无按时保质完成任务,若李某按时保质全部完成工作任务,某电脑公司就应全额支付最后一个月薪资,并按劳动法支付一年的经济补偿金。应以能力作力考核一个人的规范,而不应以文凭取人。
另一种建议觉得,某电脑公司与李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无效的。尽管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但李某已付出劳动,作为用人单位某电脑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李某全额支付最后一个月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与法无据,不应支付。理由有:(1)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李某以假文凭同某电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违背了订立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属欺诈行为,用人单位陷入错误认知,违背了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因此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2)本案劳动合同无效,应从订立时起就没法律约束力,也就是从刚开始在法律上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无约束力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劳动者已付劳动的报酬。《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某电脑公司应向李某全额支付最后一个月薪资。(3)因劳动合同无效,李某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便没任何法律依据了,故对李某经济补偿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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