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11月,龙*鹏和天津**集团公司签订产品房交易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子一套,价格为18万元。后原告出货购房款,被告一直没办理产权证。在1999年4月,被告已经将该房子供应给案外人孙*敏。原告后得知被告已经将房子供应给别人,于是原告于2003年6月4日诉至法院需要确认合同无效,赔偿装修款,给付原告低于18万元的赔偿。同年6月16日,被告和案外人孙*敏办理了退房手续。
天津塘沽区法院查明,原告支付的房款是案外人十八局拖欠原告货款,案外人**公司欠十八局工程款,经协商原告以该债权支付购房款,且被告员工出具付清房款的证明。法院觉得被告故意隐瞒已经将房子供应的事实,还和原告签订产品房交易合同,是欺诈行为,故原被告合同无效,被告应该返还购房款18万元,赔偿原告装修费损失5万余元;关于原告需要被告支付低于房子总价款一倍的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平原则以确认赔偿损失为总房款18万的30%为宜。
被告不服上诉,天津第二中级法院判决保持原判。
案例解释说明:被告与案外人孙*敏的产品房交易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因此,被告在与案外人之间订立产品房交易合同未解除状况下无权擅自处分该产品房。依据《中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假如抵押人未尽告知义务出售抵押物,该出售行为无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产品房交易合同从表面上看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而实质是被告隐瞒了该产品房已经供应给案外人并且已经抵押的事实,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的欺诈行为致使原告作出签订产品房交易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其真实意愿,致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产品房交易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