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旨在通过案例说明无效合同中应该加入过错作为构成要件,并且觉得标的物违法合同的处罚,应遵循不使过失方得利,不使无过失方失去利益的原则,尽可能认定合同成立,以追缴价款代替没收货物。
案例:
乙有一批货物欲供应,甲在看完样品后表示想购买,随后甲与乙进行磋商于2月8日达成共识。协议约定乙于3月6日出货此批货物给甲,甲在3日内支付货款200万人民币。之后,甲为遵守此协议,而拒绝了丙以190万人民币的价格供应相同种类货物的要约。
3月1日甲同丁签订合同,将此批货物以220万的价格供应给丁。
3月6日,乙按期交货,甲在验货后同意了履行。次日该批货物被公安机关觉得是走私物品而查缴。
3月29日乙催甲付款,甲拒绝付款并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乙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两种不同看法;
一种看法觉得,合同的标的物是走私物,为禁止流通物,因此甲与乙的交易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此合同无效,不应当支持甲的请求。另一种看法觉得,乙隐瞒要紧事实,使甲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依据合同法第54条构成
可撤销的合同。因此甲可以需要乙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的看法:
本案两种看法的差异在于对争议合同本质属性的认定,即到底甲与乙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抑或是可撤销的合同。两种不同看法的结论在结果上将直接表现为乙承担责任范围的不同:
在合同无效的状况下,应该适用缔约过失规则。据此,甲因善意无过失信任合同成立或有效,而合同由于标的违法而无效时,乙只赔偿甲的信任利益的损失,且以履行利益为限。而信任利益的损失仅包含既存财产的损失即积极损失譬如各种成本的支出,与所舍弃的利益即为履行合同所舍弃的缔约机会的利益损失。本案中,甲的信任利益包含同乙订立合同的各种成本的支出,甲对丙的损失所承担的赔偿金,与甲为履行与乙的合同所舍弃的以190万元从丙处购买同种货物的损失即200-190=10万元。
假如认定此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甲有权需要乙承担违约责任,此时乙的赔偿范围依据《合同法》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他们导致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等于因违约所导致的损失,包含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将包含积极损失和所失利益。所失利益又称消极损害指“因损害事故之发生,信任人之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之利益也。”1英美法称之为“违约所阻之收益”台湾民法216条:依一般情形,或依已定计划设施,或其他特别情事,可得预期之利益,视为所失利益。本案中包含前述的信任利益损失与甲与丁所订立合同的履行利益损失即220-200=20万元。此种结果的差异对于当事人而言关乎利益甚巨,同时同一个合同不可能同时适用不一样的相同种类法条,既是无效又是可撤销于法理不容。因此有从必要探讨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有什么区别入手界定该合同的本质。并且作者期望从中论证传统的无效合同构成的概括具备肯定的漏洞,即违法的原因中应包含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