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是从事房产开发、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01年1月3日签订《**房地产公司产品房认购合同》,同日签订《产品房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17387元,被告于同年1月30日将所售的产品房出货给原告。
原、被告签订的《产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须于2001年1月30近日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二所规定的装饰和设施标准的该产品房出货原告用。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产品房出货原告用,原告有权按已出货的房价款向被告追究违约利息。逾期超越4个月,被告按原告已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因被告的过失导致原告不可以在双方实质交接之日起300天内获得房产权属证书,原告有权提出退房,被告须将原告已付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款的1%赔偿原告损失。该产品房自出货用之日起,被告负责铺设好混凝土道路,通电、通生活用水、通排水。
合同签订后,被告到今天未按合同约定帮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也没为原告办理开通水电的手续。
原审判决觉得:原、被告签订的《产品房购销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没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不可以按合同约定履行帮助原告办理房产权证及为原告办理开通水、电设施的手续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需要判令被告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对佛山顺德区伦教广鸿新村住宅楼宇进行验收、帮助办理房产权证、支付违约金5869.35元及办理开通水、电的手续的倡导,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觉得其没构成根本性违约,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的辩解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帮助原告办理位于佛山顺德区伦教城北商住区伦常北路东广鸿新村5幢604号房子的房产权属证书;2、被告**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5869.35元给原告;3、被告**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开通水电的手续。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房地产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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