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外部责任一般而言,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上的行为代表着承包企业的行为,包含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决定项目资金的投入和用、物质采购、分包或转包工程、参与竣工验收、与发包人或分包人结算工程价等行为均属职务代理行为,对外应当由所在的承包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在实质日常,项目经理总是是挂靠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的“个体包工头”,与施工企业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则收取肯定的管理费。但因为项目经理对外仍以施工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无论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还是从施工企业权利与义务的统1、保证建设工程水平、维护发包人等合法权益或是制裁建设工程范围违法挂靠经营的角度考虑,施工企业仍应付挂靠的实质承包人在工程项目上的行为负责,实务中现在常见的做法是施工企业与挂靠的实质承包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但,实务中也出现了实质承包人假借施工企业的名义虚构债务,或者以施工企业名义赊购物资、出租设施、举债甚至私自占有、挪用,或者在工程项目终止后再以施工企业的名义赊购物资、出租设施举债,因此引发债务纠纷成为实务中的处置难点。大家觉得,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既要重视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也要兼顾施工企业的利益。对当事人就债务真实性存存在争议或者有合理怀疑的,要加大诉讼指导、释明工作,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严格审察购销、借贷、出租、欠款等基础事实,假如可以查明实质承包人假借名义、虚构债务,施工企业当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在不可以不承认债务真实性时,施工企业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就涉及到实质承包人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
依据《合同法讲解一》第14条的规定,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以被代理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备肯定的牵连性即被代理人具备肯定的过错为首要条件,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第15条规定,在衡量相对人是不是构成善意无过失时,应结合代理原理和经验法则与案件的具体状况等原因综合作出判断,下列情形下不应当认定为是合同法第49条所称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1)被代理人授权明确,行为人越权代理的;
(2)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内容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
(3)基于经验法则,行为人的代理行为足以引起相对人合理怀疑的。一般,实质承包人在赊购物资或者筹资时加盖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凭此一般可以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实质承包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需要相对人举证证明实质承包人与其发生买卖时持有施工企业的授权委托书不符合实质,过于苛刻。但不可以以偏概全,依据实务中的一些具体状况,以下情形中不应认定实质承包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1)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明确,相对人与实质承包人发生的买卖属无权代理权;
(2)相对人应付涉及工程项目上的“项目经理”身份进行必要的审察,如其未尽适当的审察义务而与实质没“项目经理”身份的人、没“项目经理”授权的人或者在工程项目终止后无权代表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发生买卖;
(3)相对人将实质承包人采购的物资、出租的设施依据实质承包人的指示,运送至施工企业“承包”工程项目以外的工地的,或者相对人将实质承包人所借款项汇至与施工企业或工程项目无关的银行帐户的,也即无证据证明买卖与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项目有关;
(4)相对人与实质承包人订立的合同明显损害施工企业的合法利益,可根据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别人利益的原则处置;
(5)实质承包每人以自己作为买卖主体与相对人订立、履行合同,但未经施工企业授权而以施工企业名义出具债务凭证;
(6)实质承包人加盖私刻(或伪造)的印章与相对人发生买卖或者向相对人出具债务凭证,相对人又没证据证明该印章曾在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用过或者施工企业了解或应当了解实质承包人借助该印章从事有关行为,又不可以证明有关资金、物质、设施用于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虽然,相对人可能没办法辩明实质承包人加盖的印章与施工企业的关联性,但假如加盖的印章确为实质承包人私刻,且没证据证明有关资金、物质、设施用于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让施工企业承担责任没法律和事实依据,按合同相对性原则予以处置最为妥当。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