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出售股权,出售方未就其股权出售事情征求其他股东建议,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方法,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倡导根据同等条件购买该出售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了解或者应当了解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没倡导,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越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出售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倡导根据同等条件购买出售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己缘由致使没办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3)股东以外的股权受叫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可以达成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出售股东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