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雨的又一场官司,把前一段关于公众人物的权利保护问题的讨论又掀起了一个高潮,不少人都在讨论公众人物的权利保护问题。是呀!不管余*雨的官司的结果是什么,讨论一下这个问题,总还是有的意义的。不是有的司法机关在审理公众人物的权利保护纠纷案件中,一直拿不定主意吗?说说了解,大概还会有非常大有哪些好处呢!公众人物,是人格权及其保护中的一个定义,是民法的定义,同时也是新闻学的定义。民法研究这个定义研究的是,公众人物在民法上到底享有哪些样的权利,他们享有些权利到底应当如何保护,换言之,公众人物的某些权利遭到限制,到底要限制到哪种程度。大家在起草《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的时候,写了一条关于公众人物的条文,这就是人格权法编第五十五条:“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舆论监督,可以披露社会公众人物的有关隐私。”“被监督人不能就此倡导侵害隐私权。”这个建议稿发表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民商法前沿》上。在此之前,过去还有一个更为详细的条文草案,详细地说明了公众人物的界定,就是“领导人、艺术家、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社会活动家等”。当然,说的这类都是专家的建议,并非法律的规定,而且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草案中,也并没规定这一内容。不过,这总还是专家的建议,是学理讲解吧?应当明确的是,公众人物总还是人,是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公众人物这种主体,他们的人格没缺点,没有任何形式的人格缺损,具备完完全全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公众人物也就应当享有普通的民事主体(当然是自然人)所享有些全部民事权利,对此,不能有任何含糊之处。但,尽管公众人物与其他自然人是一样的,但他们的知名度超越常人,或者承担的职责涉及到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他们的行为关乎到国家、社会的利益或者公众的知情权,因此,大家对他们的关注和察看就远远地超出对普通的自然人所关注的程度。正由于这样,这里就涉及到两个问题,一个是国家的利益和公众利益,另一个就是公众的知情权。前者表明,假如公众人物的行为关系到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那样这种行为无论是多么的隐私,也是必须要叫人民了解的,必须要叫人民监督的,不然就会损害如此的重大利益。后者则是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因而牺牲公众人物的部分权利内容了。不论前者还是后者,都是为了满足或者达成更大的利益,而牺牲作为极少数的公众人物的某些权利中的利益。这是法律在利益冲突面前不能不作出的一种权衡和选择,是不能已的事情。这和公众人物也是自然人,也享有普通的自然人一样的权利无关,而只是在这种状况下,法律决定他们作出的牺牲,让他们对我们的一些权利内容导致的损害应当适合容忍。目前要说明的是,对于公众人物的权利保护到底要他们牺牲多少,他们到底要忍遭到什么程度的问题。应当注意的是,大家在起草公众人物定义的时候,是在“隐私权”的一节中规定的。这说明什么?这说明涉及到对公众人物的权利限制,只是在隐私权中才存在,对于其他权利,则基本上没有这个问题,只不过在肖像权的保护中,也要遭到一点点的限制,这就是公众人物的肖像权有时也要遭到肯定的限制。不过,这种对公众人物肖像权的限制并非只由于他们是公众人物,而还由于他们的肖像涉及到新闻性的活动,是由于新闻性而使对他们的肖像用不具备违法性。因此,涉及到公众人物的权利限制的,其实就是隐私权和肖像权,并不包含其他权利,比如名誉权、名字权、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等人格权,都没限制一说。还要说明的是,即便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肖像权遭到肯定的限制,更不是说公众人物就不享有如此的权利,公众人物同样享有隐私权和肖像权这两种权利。遭到限制的,只是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公众知情权的那些隐私利益和肖像利益,有这类,在涉及到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与公众的知情权的时候,才不受保护。对于公众人物的其他隐私利益和肖像利益,则同样遭到法律的保护。对此,不应当有任何疑问。假如因此而觉得公众人物由于是公众人物而使其权利遭到损害,遭到损害也不予以法律保护,那才是真的的对法律的误解。其结果,势必是出现了法律的不平等,权利的不平等,人格的不平等。这不是现代社会的法律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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