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在结婚以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些房地产与另一方共有,但没办理房地产加名登记,赠与一方请求法院撤销应怎么样处置
问:夫妻在结婚以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些房地产与另一方共有,但没办理房地产加名登记,赠与一方请求法院撤销应怎么样处置?
答:现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建议,一种觉得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讲解(一)》(本文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讲解一》)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置;另一种觉得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置,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拘束力,不必非要去办理房地产加名登记,不然会架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
对于夫妻一方将个人房地产全部赠与另一方的问题,《婚姻家庭编司法讲解一》第三十二条已经给出答案:“结婚以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些房地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地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置。”
但将个人房地产约定为一同共有或按份共有些情形,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能否撤销的问题,现在仍然存在争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与结婚以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备法律约束力。”有些看法觉得,既然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夫妻之间关于赠与房地产的约定不涉及第三人,只须意思表示真实,没欺诈、胁迫的情形,就应该认定为有效,履行房子变更登记手续不是必要条件,赠与一方请求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在审判实践中,夫妻将一方所有些房地产约定为一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有些法院就觉得这种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判令继续履行有关的赠与协议;假如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些房地产全部赠与另一方,因没有办理房子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房子所有权尚未转移,而根据《民法典》关于赠与一章的规定,赠与房地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其实这个问题的重点在于:对夫妻之间的房地产赠与行为,到底是按《民法典》合同编的赠与处置,还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约定处置?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些房地产赠与他们的比率是多少,都是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实质上都是一种赠与行为。问题是这种有效的赠与约定能否撤销?
夫妻之间赠与的标的包含动产和不动产,《民法典》赠与合同一章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能撤销的具备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婚姻家庭范围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约,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民法典》合同编的适用。在实质日常,赠与总是发生在具备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民法典》合同编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办理变更登记之前,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并不矛盾。
因此,夫妻一方将个人房地产约定为一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