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与顾某1日订立房子交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樊某将座落于建设镇镇南路、在镇村镇建设用地上建造的建筑面积为339平米的住宅楼一幢,以人民币20万元卖给顾某;如单方违约,承担违约金2万元;合同自订立之日起生效。嗣后,樊某在房产中介机构的介绍下,又以27万元将同一幢住宅楼卖给了韩某、童某。顾某以樊某毁约导致其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樊某赔偿损失两万元。
对该案怎么样处置,第一种建议觉得,因为该房子的建房所用土地为集体土地,按规定宅基地用权不是出售,所以房子交易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导致损失的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种建议觉得,樊某一物二卖,樊某应付首次交易合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承担顾某为订立履行该合同所导致的损失。第三种建议觉得,第一份房子交易合同有效,樊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案件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建议,理由如下:
1、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
1、供应房子的主体并不是法律所限制的对象。
28日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建住宅应尽可能用原有些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本条规定看,法律禁止的是农村村民申请建两处住宅,并没限定农村住房出售的主体资格。《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些土地的用法权不能出让、出售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条规定有两方面的法律含义,一是禁止土地用权出让、出售或出租的范围是指农业土地改变作用与功效为非农业,这是国家保护耕地的需要;二是原来就是非农土地的出让、出售或出租的,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认定为非农用地可以出让、出售或出租。
2、农村房子的业主有权处分我们的房地产。依据现行法律和政策,农户经批准获得的建房用地是依国家强制力作保证获得的,具备存活意义的权利。虽然土地性质是集体的,但经批准确定给农户用后,集体对这部分土地非经法定程序已无权处分,农民对该土地已经获得了长期用的权利,不但农户自己可以用,其子女也可以通过继承继续用。房随地走,如遇房子拆迁,它也不会因土地属性为集体所有而改变补偿费的收益主体,土地补偿费仍归房子所有权人所有。因此,农村房子的业主处分我们的房地产既不损害国家利益,也不损害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其对我们的房地产拥有独立的处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