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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继芳与潘世惠委托合同纠纷案

www.fbgzau.com 2025-06-10 合同纠纷

重庆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涪民初字第671号

原告王*芳,女,1934年1月十日出生,汉族,涪陵区敦仁办事处退休干部,住涪陵区公园路5号7楼。身份证号:512301193401100044。

委托代理人李-洪,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涪陵区兴华中路4号。

被告潘*惠,女,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涪陵区实验婴幼儿园保育员,住涪陵区荔枝办事处建涪一组。身份证号:512301197701090966。

委托代理人戴*元,**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芳与被告潘*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平、覃*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潘*惠等26家人在涪陵荔枝办事处建涪一组建房,房子建好后因超越建委规划的面积,没能办到房地产证和土地证,并且被罚款。经包含被告潘*惠在内的26家人开会决定,委托我为被告等26家人办理房地产证和土地证。我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我为被告办理房地产证和土地证,办证的成本由被告负担,并且包含国土部门和建委的罚款在内。事后,我为被告办好了房地产证和土地证,但被告却不按协议支付尚欠的办证费11140元,为其垫付的房款2991元和超面积罚款935元,共计人民币15066元。经我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为其办理房地产证和土地证所垫支的成本共计人民币15066元。

被告辩称,我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也未在申请书上签字,没委托原告给我办理房地产证和土地证,与原告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不是适格的被告。我的房款已经交清,18日交清了最后一笔罚款3000元,房款中就已包括了办理房地产证和土地证的成本在内,因此所需的办证费和房款都已付清了。即使是委托原告办证,原告所倡导的为我垫付了罚款、配套费、测绘费等等成本均是发生18日之前,此时还未委托原告办证,且原告目前也没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为被告垫付了任何款项,其所提交的证据均是超越时效的无效证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倡导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18日签订的协议、被告潘*惠的土地用权证,证明双方形成了委托关系,并已为被告办理好了两证;2、被告31日签订的联建住房合同书,证明被告参加了联合建房;3、涪陵区国土局26日对肖*惠未经批准超占土地建房作出的国土罚字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日向肖*惠、王*敬、何-群等26家建房户发出的罚没款缴款公告书,涪陵区建委5日对庹胜兰等26家建房户作出重规涪陵罚第72号城市规划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证明国土局和建委对包含被告在内的26家建房户因超占土地和超面积建房分别予以罚款113000元和22400元;4、被告潘*惠18日缴纳土地罚没款3000元的缴款书,证明在签订委托协议的当天被告缴纳了该笔罚款;5、肖*惠24日缴纳建委规划罚款22400元的缴款书,证明原告代被告等26户缴纳了该笔罚款,被告应分摊1200元;6、王*芳、肖*惠等4户5日缴纳土地罚没款6820元的缴款书、王永福18日缴纳土地罚没款5390元的缴款书、李*华22日缴纳土地罚没款3000元的缴款书、张科明13日缴纳土地罚没款4620元的缴款书、王*敬和何-群等12日缴纳土地罚没款62270元的缴款书、伍良明14日缴纳土地罚没款5390元的缴款书,证明原告代缴了上述罚款,被告应分摊7200元;7、肖*惠11日缴纳水土流失费、躁声污染费、国土管理费、配套费收据4张和同年4月12日资料费收据1张,共计4788元,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交了上述成本;8、庹胜兰等26户25日缴纳的城建配套费3019元,证明原告代缴了该笔成本,被告应分摊2400元;9、本院涪民初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渝三中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15日签订的用大智慧书屋内的所有产品及货柜折价5000元抵偿给王*芳,作为王*芳的办证成本的协议被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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