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方法》的公告文号:淄政发〔2003〕181号印发时间:2003-12-25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现将《淄博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方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行。淄博人民政府二○○三年12月25日
淄博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方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方法》,结合本市实质,拟定本方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地区内各类企业均应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外国或港、澳、台资企业与外埠企业驻淄机构在本市具备营业执照的,均应参加本市的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管理状况进行监督。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帮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入支出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挤占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工伤医疗费;一至四级工伤职员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别费;职业康复费;辅助器具费;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别费;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成本。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海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区域治疗的成本。第七条工伤保险储备金按每年全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率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低于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用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用,应准时补足差额;不足支付的,由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垫付。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保费、失业保险费征收、缴纳的有关规定实行。第九条用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第十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根据《条例》和本方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成本,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薪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减少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第三章工伤保险费率第十二条根据国家规定,依据本市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将本市各种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一样的工伤保险交费率。第十三条全市工伤保险费平均交费率原则上控制在职工薪资总额的1.0%左右。在这一总体水平下,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本企业职工薪资总额的0.5%、1.0%、2.0%。第十四条经办机构依据企业工伤保险费征缴、支付与工伤事故发生率等状况,可以在1-3年内适合调整企业的交费费率。其中属一类行业的,不实行费率浮动,仍按行业基准费率交费;属2、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工伤保险费率具体调整方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第十五条凡统筹范围内的企业应携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到经办机构核定本企业工伤保险费率,并填报《淄博企业工伤保险费率核定表》。经办机构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行业基准费率进行核定;企业《营业执照》中有多种经营项目的,按其中经营项目的第一项确定。第四章工伤认定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影响不可以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赞同,申请时限可以适合延长,但延长期不能超越30日。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看证明;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是《条例》第十四条第项、第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有关证据材料;是《条例》第十四条第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是《条例》第十四条第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有关部门的证明;是《条例》第十四条第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置的,提交有关部门的证明;是《条例》第十五条第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是《条例》第十五条第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证明;是《条例》第十五条第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第十八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者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打造劳动关系的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置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第十九条职工一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觉得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没办法提供有效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可以的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据职工一方提供的有效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二十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用人单位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别为职业病之日起无特殊状况超越30日提出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别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越1年提出申请的;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没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受伤害职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职员的;是《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公告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原因、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法。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已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发现确有本方法第二十条情形之一的,可以下达决定书不予认定。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时,应当依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字。由工伤直接致使的并发症、后遗症,经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风险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别、待遇核定手续,并根据本方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五章劳动能力鉴别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别由市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统一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平时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别组织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觉得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别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同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就近推行抢救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病历。第二十六条劳动鉴别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别或确认任务: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别;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别;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别;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别;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别事情。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应打造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职员,由劳动能力鉴别鉴别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别申请时,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别申请表》,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和工伤医疗协议机构出据的诊断证明与根据《医疗事故处置条例》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如上述资料不完整,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的十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书30日内补正全部资料,不然视为未提出申请。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别工作时限内。第二十九条医疗专家组觉得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需要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书60日内将检查结果报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不然视为未提出申请。工伤职工做进一步医学检查和补正检查结果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别的期限内。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在提出劳动能力鉴别申请之日起90日内,未根据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指定的时间、地址参加劳动能力鉴别的,视为拒不同意鉴别。第三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依据医疗专家组的鉴别建议,作出劳动能力鉴别结论或者确认结论,并书面公告申请人。书面公告时间以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签署建议的日期为准。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别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申请第三鉴别,并书面说明缘由。省级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的鉴别结论为最后结论。第三十三条本方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别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别。第六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四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别伤残等级达到1-10级或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劳动鉴别结论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结论公告书之日起30日内,到辖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逾期未提报工伤待遇核准材料的,职工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十五条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别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对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待遇。第三十六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根据《中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申请停工留薪期,遇有特殊状况可适合延长30日。第三十七条停工留薪期由医疗机构提出初步建议、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依据具体状况确定,一般低于12个月。伤情紧急或者确有特殊状况的,经工伤医疗协议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合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延长期最长不能超越12个月。第三十八条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被鉴别为1-4级的,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被鉴别为5-10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职工。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用人单位的1-4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清偿能力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条前款的规定筹筹资金,由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没清偿能力的用人单位资金筹集方法另行确定。第三十九条工伤职工被鉴别为5-6级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为基数,支付本人20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5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被鉴别为7-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降低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条工伤职工在复查鉴别期间,仍按原劳动鉴别结论享受有关待遇。复查鉴别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别次月起,根据复查鉴别结论享受相应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伤残津贴的计发以复查鉴别结论时间上月的本人伤残津贴为本人薪资。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因工伤亡,其按期待遇如低于《条例》所定标准且目前仍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可从2004年1月1日起按《条例》规定的规范实行,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所需资金从原途径列支。第四十二条本方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原有关规定与本方法不同的,以本方法为准。主题词:劳动保险方法公告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淄博军分区。淄博人民政府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