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于1979年在被告宜昌某建材公司参加工作,为该公司砖厂成型车间操作工。
1981年8月31日在工作中其右臂被制砖主机绞断,伤愈后被安排在单位从事收发工作。
1989年11月5日,李某需要被告给予一次性补偿伤残成本后与其脱离关系。于是,双方于1990年1月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伤残补助费、养老保险金、假肢费等成本后,“双方再没有任何关系”。协议订立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义务。
199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对其工伤致残进行鉴别,被告如实对原告的工伤填写了《企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别表》,并报送劳动局对其进行认定。同年十月20日,劳动局认定原告为五级伤残职工,但其待遇未落实,原告也未向有关部门反映与申请仲裁。
2003年十月十日,原告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补发和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报销补交养老保险金,支付医保费、假肢费。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觉得,双方订立的协议书系原告自愿离职,已明确约定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即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判令被告按每月432元的规范发放伤残抚恤金,补发1990年至判决之日每月254元伤残补助费,报销原告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5382.40元及交纳未来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费5028元及假肢费。被告某建材公司辩称:双方于1990年1月2日订立协议书后就不再具备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倡导上述权利,已超越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素」:
法院经审理后觉得:
1、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需要一次性解决伤残补助费,被告经请示赞同后,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协议书。从订立协议书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所反映的客观事实看,其原告申请与订立协议的主观心态为离职行为,双方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去劳动关系。故原告需要被告履行交纳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没办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2、原、被告在1990年1月2日就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伤残补助等已达成一致建议,并已履行完毕。而且即便原告倡导1995年7月需要认定工伤的目的是为了落实工伤待遇的原因成立,但其在收到该认定并办理了伤残证后,未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或申请仲裁,根据劳动法规定发生争议60日内应申请仲裁,其目前倡导已超越仲裁时效,也很难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从本案来看,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主如果1990年1月2日双方订立的《协议书》是退职还是离职,双方是不是解除去劳动合同,是不是还具备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倡导上述权利,是不是超越诉讼时效,这都是解决本案纠纷的重点。
1、关于双方是不是还具备劳动关系的问题。
第一,要正确理解退职与离职的定义。所谓退职,是指本人自愿,或因丧失工作能力,又不拥有退休条件而办理辞职手续享受相应待遇的职员。所谓离职,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员工自愿需要免去现任职务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李某为解决其离厂后的伤残补助等问题,向被告递交了一份申请书,需要一次性解决伤残补助费,被告赞同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记载与申请书的意思表达一致,该申请书的内容是原告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从订立协议书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所反映的客观事实看,其原告申请与订立协议的主观心态为离职行为。
第二,要准确把握解除劳动合同的特点。根据国内劳动法与有关法规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从立法来看,并未规定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应拥有何种条件,只须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共识,便可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效力,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从实践来看,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具备以下特征:(1)双方当事人具备平等的解除合同请求权。(2)需要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而达成共识,才可解除合同,任何一方不可以强加我们的意志于他们当事人。(3)协议解除不受约定终止合同条件的约束。(4)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给用人单位导致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1990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依据有关规定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伤残补助费、养老保险金、假肢费等成本后,“双方再没有任何关系”。协议订立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符合协议解除合同的特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协议之内容不违反劳动法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该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并不是单方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不应支付双重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