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需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1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条例》第2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显然不同于“当事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但劳动部《关于贯彻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建议》(劳部发[1995]309号)第85条却偏偏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条例》规定在《劳动法》推行后应当失去效力,且劳动部对劳动法仲裁时效的讲解也应是无权讲解。根据《劳动法》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应为六10日,且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实践表明,六10日的诉讼时效期间显然是不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根据举证责任的需要,在是不是超越仲裁时效问题上,应由倡导超越时效一方举证证明。但实践中常有仲裁庭或人民法院需要劳动者举证证明自己提起仲裁申请没超越时效。从处置劳动纠纷的经验看,劳资双方发生争议时总是都有很久的协商过程,但因双方都处于高度戒备状况,双方都尽可能防止在协商过程中给他们留下书面证据。待协商不成劳动者被迫申请仲裁时,已经远远超越六10日。非常显然,在双方开始协商时劳动者就已经了解自己权利遭到了侵害,但争议并未实质发生。但仲裁庭和人民法院却常以协商开始时作为争议发生时,导致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维护,也鼓励了用人单位通过协商拖延时间避免时效。因此,大家觉得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争议发生时间,假如用人单位不可以举证证明双方争议发生时间,则应觉得劳动者提起仲裁没超越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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