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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推行《工伤保险条例》方法

www.zmdlryy.com 2025-07-29 劳动纠纷

青海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青海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推行〈工伤保险条例〉方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省长骆惠宁

二○一一年11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质,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条例》和本方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根据《条例》和本方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根据以支定收、收入支出平衡的原则筹集,并打造省级调剂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中央驻青行业单位、省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条例》和本方法规定到统筹区域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事情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七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风险程度等状况拟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

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经营生产状况,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根据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第一次交费费率,经统筹区域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报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根据确定的费率,以上年度职工薪资总额为基数,按月向统筹区域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费交费数额,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薪资低于统筹区域职工平均薪资60%的按60%交费,高于300%的,按300%交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自筹,并按时足额缴纳,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在编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拨付用人单位;编制外聘用职员的工伤保险费由单位自筹,一并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

企业破产的,根据企业上年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实质成本,根据法定清偿程序,从资产变现中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根据本方法第七条规定的第一次交费费率交费。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交费,不实行费率浮动。是2、三类行业的,由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风险程度等原因,1至3年浮动一次。费率浮动的具体方法由统筹区域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拟定,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工伤医疗成本和康复成本;

住院伙食补助费;

转外就诊的交通食宿费;

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

生活护理费;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至四级工伤职员伤残津贴;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费;

劳动能力鉴别费及其他与工伤关联的鉴别费;

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成本。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储备金以统筹区域为单位打造。储备金的提取比率根据当年工伤保险费实质征收额的10%安排,用于统筹区域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与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超越实质收入部分的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区域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别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准时向统筹区域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依据需要到事故现场调查核实状况。

用人单位应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统筹区域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状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赞同,申请时限可适合延长,最长延长至90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并认定为工伤的,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实行。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表;

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它打造劳动人事关系的有效证明;

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害时医疗诊断证明及抢救记录或者职业病诊断书;

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近亲属关系证明;

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是下列状况的还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到暴力等意料之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其他有效证明;

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遭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关部门的证明;

复退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别结论;

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伤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交用人单位的法人登记证、营业执照附本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看证明。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准时审核,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全部材料后,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受理的事实了解,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事实或提供资料需要调查核实的,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经办机构。

因法定情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需要暂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公告申请人。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觉得是工伤又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参考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超越法定申请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的;

受伤害职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职员或者超越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员;

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别

第十九条省和州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别的平时工作。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别;

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别;

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旧伤复发确认;

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别。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应按《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打造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随机选聘。

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组成职员或参加鉴别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统筹区域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别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认定工伤决定书;

劳动能力鉴别表;

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资料;

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别申请后,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鉴别,作出劳动能力鉴别结论和有关的确认结论,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放《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别表》由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分别保管,《工伤证》由工伤职工保管。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对州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作出的鉴别结论不服,可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向省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提出第三鉴别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别结论为最后结论。第三鉴别申请超越规定时间的,省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不予受理。

工伤职工伤残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复查鉴别的,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别费,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第三鉴别或复查鉴别其鉴别结论无变化的,与鉴别疾病与工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别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需要中止工作同意治疗的,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能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六条职工受伤用人单位应将它准时送往工伤医疗机构就诊,状况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疗机构抢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到工伤医疗机构就诊。在外地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1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治疗工伤所需成本符合工伤医疗目录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超出工伤医疗目录的项目应征得工伤职工或家属的赞同,成本由工伤职工承担。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按实质住院天数天天发给15元的伙食补助费。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赞同,工伤职工到统筹区域以外就诊的,往返交通费按硬卧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住院前住宿费按低于三天,天天标准不高于150元报销,住院治疗期间按规定报销;转外就诊按实质天数天天发给30元的伙食补助费。所需成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自理。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经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确认,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确需停止工作同意治疗的,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回原籍居住就诊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赞同所发生的工伤医疗成本,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需要工伤康复的,由经办机构批准,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服务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别表》。用人单位拒不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直接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依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有关补充材料:

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存活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养爸爸妈妈、养子女的关系证明;

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别结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条经办机构同意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毕,按规定落实有关待遇。其中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作出鉴别结论的次月开始计发。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因平时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或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确认,到确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或配置。安装或配置辅助器具的成本根据国家规定的规范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别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本人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保费到规定退休年龄。伤残津贴扣除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保费部分后,实质领取额低于统筹区域最低薪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不享受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其他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企业依法关闭、破产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符合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别为五至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伤残职工应以本人伤残津贴或本人薪资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到规定退休年龄。扣除本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或本人薪资实质领取额低于统筹区域最低薪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四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交费薪资的15个月至7.5个月,其中五级15个月,六级13.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5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5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交费薪资的15个月至7.5个月,其中五级15个月,六级13.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5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5个月。

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距规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金额的80%支付,不足四年的按60%支付,不足三年的按40%支付,不足二年的按20%支付,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与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新发生工伤的,按《条例》和本方法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别手续,享受新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关闭、破产的,应将一至四级工伤职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职员移交长期居住地街道或乡镇社会保障服务站,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发放。未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根据本方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规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全省职工平均薪资和生活成本变化等状况,当令提出调整策略,报省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待遇的其他成本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提请劳动鉴别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不是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成本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条职工第三发生工伤的,依据新发生工伤的伤残部位评定伤残等级,可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其本人伤残程度最高的级别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本省行政地区内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救治特征,拟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方法,统筹规划和确定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会同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加大对全省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地区内确定工伤保险医疗机构,会同当地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加大对当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进行工伤预防宣传教育,预防或降低工伤及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统筹区域经办机构应与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准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伤保险的各项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好的服务,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劳动能力鉴别机构、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的工伤职员,在单位参保时同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参保前已认定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途径按原有规定实行。参保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鉴别,按《条例》和本《方法》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过去的不予追补。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五条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薪资的,可根据实质工作月份的月平均薪资为基数计算;无月薪资或交费薪资的,可根据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为基数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不可以确定的,可根据用人单位所在区域职工平均薪资的60%为基数计算。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风险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别、待遇核定手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能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七条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和鉴别,影响工伤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可停发其有关待遇。对经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鉴别已完全或大多数恢复劳动能力而拒绝单位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根据有关规章规范处置。

第四十八条本方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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