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安徽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安徽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安徽推行工伤保险条例)方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实行。
省长王金山
二00四年6月30日
安徽推行《工伤保险条例》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行国务院拟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质,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地区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条例》和本方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地区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有根据《条例》和本方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政府及有关部门拟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建议。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打造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防止和降低职业病风险。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区域同行业中是较低的用人单位可给予奖励。奖励方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实行全市统筹困难程度大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赞同,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县(市)统筹。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社会捐助;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依据以支定收、收入支出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方法。
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由统筹区域人民政府确定;费率浮动方法由统筹区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拟定。用人单位的具体交费率由统筹区域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状况提出建议,报统筹区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行。
经营范围属跨行业的用人单位,按其主业确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治疗费;
(三)劳动能力鉴别费;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本方法第五条规定的奖励成本;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成本。
第十条打造省、市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肯定比率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支付。具体方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实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交费薪资、交费金额等状况在本单位公示。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准时报告统筹区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最长期低于48小时。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遇有特殊状况,报经统筹区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赞同,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o日。
第十四条跨统筹区域生产经营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由统筹区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帮助调查;也可由统等区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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