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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广东政府发布文号:广东人民政府粤府[1992]9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和对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进行抚恤,依据《中国宪法》、《中国劳动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质,拟定本规定。关联法规: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广东境内的所有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上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第三条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工作,检查监督本规定的贯彻实行。第四条单位和职工均需要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应与职工安全工作相结合,工伤保险待遇应与国民经济进步相适应,与人民生活质量同步提升。第二章保险范围第五条职工因下列状况导致伤残或死亡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在本单位进行正常生产和工作,或从事单位领导或有关管理职员临时指定、赞同的工作。(二)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创造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三)在紧急状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对单位有益的工作。(四)工作时间在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地区内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料之外灾害。(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六)上下班时间按正常所经路线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交通事故或其他意料之外事故。(七)因工在外地出差或外勤期间或工作调动途中非本人责任发生事故。(八)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而导致的永久性完全残废或者死亡。(九)经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鉴别确认因工致残伤口复发而死亡。(十)在实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病而猝然死亡。(十一)经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别委员会鉴别证明因医疗事故而导致。(十二)经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其他可以比照因工伤残或者因工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六条职工在下列状况下导致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同意医院检查治疗。(二)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三)本人的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第三章保险待遇第七条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一)职工因工负伤,应立即送附近医院抢救,然后送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时,应经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和职工所在单位赞同。达到残废评定标准、重伤或死亡的,其各项医疗成本(含挂号费、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就诊路费等),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未达到残废评定标准的,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单位负担三分之二,本人负担三分之一,补助标准可参照出差补助标准学会。(二)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时间根据《广东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别标准》实行。医疗期间,医疗未终结和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别前,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工伤前的规范支付其薪资、薪资性补贴和其他补贴。(三)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需要安装假肢、镶牙、补眼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的,成本由职工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康复器具应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平时生活之必需,并使用国内商品。(四)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单位不能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与作开除、解雇、辞退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