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华律网
发布文号:华律网令第197号
省长韩长斌
二○○八年1月30日
吉林个体工商户雇工工伤保险方法
第一条为维护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个体工商户雇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实质,拟定本方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省行政地区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须根据本方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方法的推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帮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是工伤保险交费义务人,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到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其雇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交费手续,并准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雇工个人不承担交费义务。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每月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为:工伤保险统筹区域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的60%乘以雇工人数,再乘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确定的适用费率之积。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采取按期、定额的方法或者其他方法征缴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发生雇工工伤事故,个体工商户和受伤的雇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均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向统筹区域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八条雇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工亡的,分别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下列待遇:
工伤医疗待遇:包含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诊所需交通费、食宿费;
伤残待遇: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薪资福利待遇不变;
工亡待遇:包含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九条雇工工伤致残,伤残等级被鉴别为一级至四级,自愿舍弃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除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规范领取伤残补助金外,还可以一次性领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一次性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发生之日雇工的年龄,根据下列规定计算的月份数额,乘以统筹区域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的60%确定:
35周岁以下的:一级伤残为216个月,二级伤残为192个月,三级伤残为168个月,四级伤残为144个月;
35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的:一级伤残为204个月,二级伤残为180个月,三级伤残为156个月,四级伤残为132个月;
50周岁以上的:一级伤残为192个月,二级伤残为168个月,三级伤残为144个月,四级伤残为120个月。
关联法规:
第十条因工死亡雇工的供养亲属符合国家规定享受供养亲属抚恤条件,自愿舍弃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除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的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外,还可以一次性领取雇工供养亲属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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