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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四川成都人民政府发布文号:成府发[1996]4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方法。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职员不适用本方法。第三条工伤保险应与工伤预防相结合。企业和职工需要贯彻实行“安全1、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第四条企业需要根据本方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与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规定企业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发生工伤时,企业应当准时进行救治。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本方法规定准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第五条市劳动局主管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区、县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第二章工伤保险范围和申报第六条职工在下列状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是工伤保险范围:从事本企业平时生产、工作或本企业负责人临时指定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的;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者赞同,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科学试验、创造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因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安全,抢险、救灾、救人、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导致伤、亡的;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风险原因导致职业病的。职业病类型、名字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确定;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因公出差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不可抗力的意料之外事故导致伤害的,因公出差期间失踪或突发疾病导致死亡的;在本企业生产工作时间和地区内遭受不可抗力的意料之外伤害的,因在生产、工作职位上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者致残程度达到一级至四级的;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内和必经路线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或致残程度达到一级至四级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职工发生本方法第六条规定范围的工伤,所在企业应按下列时限向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社会保险机构报告:死亡的3日内;重伤的7日内;职业病和轻伤的15日内。第八条以下行为导致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不是工伤保险范围:自杀;参与斗殴;酗酒;无证或酒驾机动车;犯罪;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九条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由所在企业准时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抢救,脱离危险期后,转送工伤保险指定医院医治。治愈或治疗处于相对稳定时,应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限不能超越十八个月,伤情或职业病病情特别紧急需要延长医疗期限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别委员会批准,最长不能超越二十四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