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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退还招聘时收取的培训费实属不该

www.ygccar.com 2025-08-18 劳动纠纷

    申诉人:罗、严、田等13人,原某市某国际技术开发公司职工。

    被诉人:某市某国际技术开发公司。

    案情:

    1996年7至8月,申诉人罗、严、田等13人,面试到被诉人处工作,每个人都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交纳了培训费和其他成本3550元。
    1997年5月,被诉人不履行劳动合同,不安排罗、严、田等13人的工作,也拒绝退还已收取的培训费及其他成本。
    1997年6月17日,罗、严、田等13人向某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需要被诉人退还培训费和其他成本,并给予申诉人经济补偿。

    调查核实状况:

    申诉人罗、严、田等13人,均系1996年应届技校毕业生。
    1996年12月,被诉人某市某国际技术开发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面向社会招收50名医务职员。
    1996年7至8月,申诉人罗、严、田等13人面试后,分别与被诉人签订了《招聘(医疗保健)员工劳动合同》和《医疗保健培训机构招生合同》。依据培训合同约定,申诉人每个人向被诉人缴纳了培训费3000元。被诉人还承诺:可以将申诉人的户口转为某市城市户口,每一个户口10000元。
    1996年9月十日,被诉人公告申诉人,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作废,仍然实行培训合同。
    1997年元月20日,被诉人又以"某市某国际医疗保健院"名义,聘申诉人罗某为该院保健大夫、医务处副主任;聘申诉人严某为该院保健大夫、戒毒所副所长;聘申诉人田某为该保健大夫,在戒毒所工作;聘申诉人李某为保健大夫、国际部境外就业办事处副主任。其余申诉人,均被聘为该院保健大夫,有些但任门诊部副主任,有些在戒毒所工作。
    13位申诉人都有被诉人所发的聘书,聘书上的落款日期都是1997年元月20日。此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
    1997年5月7日,被诉人某市某国际技术开发公司公告申诉人,因为各种缘由,(某国际技术开发公司)决定从5月1日起停办国际保健院,原保健职员由公司人事部和办公室统一安排。有些申诉人由被诉人介绍就业,有些申诉人自找工作。事实上所谓的"某市某国际医疗保健院"及其所属的"戒毒所",根本就未获批准成立。申诉人在培训期间,被诉人对申诉人既未发放薪资,也未发放生活费。
    1997年8月29日,某省劳动争议仲裁会开庭审理此案时,被诉人某市某国际技术开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缺席裁决。

    剖析建议:

    被诉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招聘罗、严、田等13人,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即已确立。申诉人培训结业后,被诉人向13位申诉人发出了聘书,进一步一定了劳动关系,并且明确了13位申诉人各自的职位和职务。被诉人在1996年9月十日单方宣布"劳动合同作废",不承认了与13位申诉人的劳动关系,四个多月之后,1997年元月20日,又向13位申诉人发出了聘书,分别任命13位申诉人为保健大夫、副主任、副所长等。被诉人的行为,本身就前后矛盾,不可以自圆其说。

      有关审批部门早已向被诉人指出,不可以向招聘的应届毕业生收取培训费,依据《中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和劳动部《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公告》等有关规定,对于本单位职工和筹备录用的职员,用人单位有义务承担这类职员职业教育及职位培训的成本,在招用职员时,不能向被招用职员收取培训费。因此,被诉人均应将培训费退还给申诉人。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1.被诉人立即退还申诉人已交的培训费每个人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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