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山东济南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济南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方法
济南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依据《中国劳动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质,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凡本市行政地区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均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济南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地区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能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与工伤职工的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伤认定与鉴别
第四条职工因为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平时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工作的,或者在紧急状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赞同,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创造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原因导致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地区内,因为不安全原因导致意料之外伤害的,或者因为工作紧张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者经首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参战致残的退伍、复员、转业军人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因为工作缘由,遭受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料之外事故导致伤害或者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者经首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辆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应当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下列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一)驻市辖五区的企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驻县(市)的企业,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企业在报送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同时报送由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或者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填写的,并经企业签字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遇有特殊状况,待遇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企业拒绝在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上签字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
第六条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认定申请和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在7日内作出是不是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下达《工伤认定书》。特殊状况不能超越30日。
第七条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况,或者医疗期满仍不可以工作的,应当向市、县(市)劳动鉴别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别,评定伤残等级。
工伤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八条市劳动行政部门对经鉴别达到一至十级的伤残职工,发给《职工因工伤残待遇证》;对因工死亡者的供养亲属,发给《供养亲属抚恤证》。
第九条市、县(市)劳动鉴别委员会可依据企业或者职工的申请,对工伤职工进行复查,并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
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治疗费、药费(以下简称医疗费)、市内就诊路费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规定报销。
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由企业根据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成本由企业根据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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