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刘-益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依旧存续。
法庭查明,刘-益于1994年3月28日借调到**公司,1994年6月26日正式调入**公司。这个时间在《劳动法》生效之前,此时,双方已打造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当时的称谓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工”。此后,刘-益因薪资争议与**公司发生纠纷,并引发仲裁和诉讼。在这一期间,**公司既未给刘-益安排工作职位,也未与刘-益解除劳动关系,这种非正常状况一直延续到今天。
**公司代理人觉得,“刘-益自1995年12月将来,不回单位,擅自离岗,其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企业的这一看法是缺少法律依据的。
劳动部354号文第15条规定∶“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
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假如劳动者需要,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书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是什么原因”。
《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劳动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或者与其他用人单位重新打造劳动关系,需要出示原用人单位开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可见,劳动关系是不可以“自动”解除的,要解除,就需要向劳动者出具“证明书”。它就像一对夫妻不论分居多长时间,只须不履行离婚的法定手续都不可以“自动解除”婚姻关系一样。法律、法规这样规定,不止是为了保护了劳动者的劳动权,而且还在于保护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的权利。正由于**公司未依法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公司在侵有刘-益的正当劳动权利的同时,又侵有刘-益的享受失业保险的权利。至使刘*多年来不只没办法找到工作,而且没办法享受失业保险。
**公司觉得,刘-益是“不回单位,擅自辞职”。假如**企业的这一说法可以成立,那样,**公司应当准时对刘-益做除名处置。劳动部劳办发48号文规定∶“……企业对其按自动辞职处置,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置。为此,因自动辞职处置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置”。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对“除名”处置是如此规定的∶“职工遭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公告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公司一方面指控刘-益“不回单位,擅自离岗”,而其次却又未对刘-益作除名处置,舍弃了对刘-益的处罚权。
文书推荐: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书范文劳动保障规章规范范文通用版简短美容美发店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