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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益诉公交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代理词

www.nangcuo.com 2025-06-07 劳动纠纷

1、刘-益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依旧存续。

法庭查明,刘-益于1994年3月28日借调到**公司,1994年6月26日正式调入**公司。这个时间在《劳动法》生效之前,此时,双方已打造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当时的称谓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工”。此后,刘-益因薪资争议与**公司发生纠纷,并引发仲裁和诉讼。在这一期间,**公司既未给刘-益安排工作职位,也未与刘-益解除劳动关系,这种非正常状况一直延续到今天。

**公司代理人觉得,“刘-益自1995年12月将来,不回单位,擅自离岗,其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企业的这一看法是缺少法律依据的。

劳动部354号文第15条规定∶“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

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假如劳动者需要,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书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是什么原因”。

《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劳动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或者与其他用人单位重新打造劳动关系,需要出示原用人单位开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可见,劳动关系是不可以“自动”解除的,要解除,就需要向劳动者出具“证明书”。它就像一对夫妻不论分居多长时间,只须不履行离婚的法定手续都不可以“自动解除”婚姻关系一样。法律、法规这样规定,不止是为了保护了劳动者的劳动权,而且还在于保护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的权利。正由于**公司未依法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公司在侵有刘-益的正当劳动权利的同时,又侵有刘-益的享受失业保险的权利。至使刘*多年来不只没办法找到工作,而且没办法享受失业保险。

**公司觉得,刘-益是“不回单位,擅自辞职”。假如**企业的这一说法可以成立,那样,**公司应当准时对刘-益做除名处置。劳动部劳办发48号文规定∶“……企业对其按自动辞职处置,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置。为此,因自动辞职处置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置”。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对“除名”处置是如此规定的∶“职工遭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公告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公司一方面指控刘-益“不回单位,擅自离岗”,而其次却又未对刘-益作除名处置,舍弃了对刘-益的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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