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其中前三项是主要标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缘由遭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合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扫尾性工作遭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到暴力等意料之外伤害的。这类主要标准之间,与与工伤认定实践这间均存在不尽协调之处,应进一步健全。
1、伤害结果与工作之间关系的失调
工伤认定实践中,伤害结果有事故伤害与意料之外伤害等。不论是事故伤害,还是意料之外伤害,只有与所从事的工作存在肯定的关系,才可认定为工伤。对于伤害结果与工作之间的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前三项分别用了不一样的词:“因工作缘由”、“从事有关工作受伤”、“因履行工作职责”。
1、因“工作缘由”遭到事故伤害。愈加多的工伤事故来源于于工业化的社会生产,工业化生产方法的原因如机器设施等自己存在潜在的危险,威胁着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工伤保护随之产生。事故伤害与意料之外伤害不同,劳动者总是没有办法、很难防范,因此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也相对较宽。“因工作缘由”,说明伤害结果与所从事工作要有因果关系,即只有工作与伤害存在因果关系才可认定为工伤。在民事理论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很复杂,有宽严不一的多种认定标准,现在较为时尚的可以适用工伤认定的宽泛标准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依相当因果关系,假如有某一情形即可能产生这种后果,假如没该情形就没这种后果;依普通人的观念,该情形在一般情形下可导致这种后果的,即有因果关系。在权衡因果关系时,势必会考虑致使产生伤害结果的各种缘由,如劳动者是不是违反操作流程、是不是存在疏忽大意,只有在排除劳动者自己过错是致害重要原因后,工伤才可能得到认定。这种做法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的精神,而现在工伤法律的进步基本上忽视工伤事故中劳动者是什么原因,即便存在过错也不影响工伤的认定,除非是蓄意。愈加多的学者觉得工伤认定应渗透民事法律范围的无过错原则。因此,《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后,需要伤害结果与所从事工作之间的“因工作缘由”关系已不适合于实践。
2、从事有关工作遭到事故伤害。从事有关工作遭到事故伤害,并未强调工作与事故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理解为在从事有关工作过程中遭到的事故伤害。这种理解强调关联性,即事故伤害结果与所从事的工作存在联系,就可认定为工伤,这比“因工作缘由”标准要宽松得多。关联性,除去伤害结果与工作的因果关系外,还包含工作过程中因为劳动者自己过错等其他缘由导致的伤害,甚至劳动者存在较大过错导致的伤害。关联性标准更侧重于考虑劳动者的保护,更符合立法意图,可以说除去法律明确例外情形以外都应涵盖在内,比因果关系标准更合适工伤认定的现实。当然,关联关系标准也不可以过于宽泛,只有事故伤害发生在工作过程中,法律没相反规定,或劳动者没遭到事故伤害的故意,才可认定存在关联。这里的关联关系标准可以理解为在工作过程中,包括预备性和扫尾性工作、工作中为认可自己生理需要上卫生间等过程。对于工作之余的伤害,如上下班渠道中遭到交通事故的伤害,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时才可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其他项规定到了这类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