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
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质状况,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职员。
第三条(征缴管理)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实行。
第四条(公示与救治)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状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职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手段使工伤职员得到准时救治。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监督)
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拟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建议。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基金来源)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在不足支付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八条(交费原则)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职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依据以支定收、收入支出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九条(交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根据本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或者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十条(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交费基数的0.5%。
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根据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浮动费率依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状况确定。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幅度为交费基数的0.5%,向上浮动后的最高费率(基础费率加浮动费率)低于交费基数的3%,向下逐档浮动后的最低费率高于基础费率。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方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支付范围)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方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别与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成本的支付。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擅自动用。
市劳动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管理状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经办机构经费)
经办机构拓展工伤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认定工伤范围)
从业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缘由遭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合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扫尾性工作遭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到暴力等意料之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因为工作缘由受伤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遭到机动车辆事故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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